(2003)绍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虞某、季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季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季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季某及辩护人董坚、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季某在担任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会计、出纳期间,于1993年3月25日至1997年7月25日,利用经手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帐、帐证销毁、重复支出集资款利息和虚报支出等方法,合伙或单独侵占集体资金,被告人虞某计62,275.69元,实得32,050元;被告人季某计75,695.69元,实得45,395.69元。案发后,两被告人赃款已退清。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虞某、季某身为基层自治组织和集体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分、虚报等手段,合伙或单独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季某主动投案,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季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要求宽大处理。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虞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虞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动投案,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季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季某在分别担任原绍兴县柯桥镇上谢桥村会计、出纳期间,于1993年3月25日至1997年7月25日,在经手、管理村集体资金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帐、重复支出集资款利息、虚列支出等手段,合伙侵占集体资金60,525.69元,其中被告人虞某实得30,300元,被告人季某实得30,225.69元。被告人虞某单独侵占集体资金1,750元,合伙和单独侵占集体资金62,275.69元,实得资金32,050元。被告人季某单独侵占集体资金15,170元,合伙和单独侵占集体资金75,695.69元,实得45,395.69元。案发后,两被告人赃款已退清。具体是:1、1993年1月9日,上谢桥村存入绍兴县建设银行柯桥办事处上谢桥代办点一张户名为谢农钿、金额是2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季某在被告人虞某负责的代办点处结息3,996.80元,经二被告人商定后将这笔利息不入帐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1,996.80元。同年11月13日,二被告人在提取转存本村75,000元银行存款的过程中,将6,728.25元的利息不入帐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3,4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3,328.25元。1994年1月4日,上谢桥村存入绍兴县建设银行柯桥办事处上谢桥村代办点三张户名为谢农钿、金额分别是18,000元、12,000元、5,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同日被告人季某在被告人虞某负责的代办点处结息13,797元,经二被告人商定后将这笔利息不入帐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6,9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6,897元。三次私分利息合计24,522.05元,其中被告人虞名水分得12,3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12,222.05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计算利息清单、转帐支票、转帐付出凭证证实储蓄存单的本金金额、利息结算日期和数额。(2)、上谢桥村1991年1至12月总分类帐〈有价证券科目〉、记帐凭证、定期存单记录清单证实定期储蓄存单系村集体资金。(3)、现金日记帐证实三次结算的利息没有入帐。(4)、绍兴县柯桥街道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自1992年至1998年4月任上谢桥村会计、1994年至1998年4月兼任副食品批发市场会计;被告人季某自1962年至2000年9月任上谢桥村出纳。(5)、被告人虞某、季某对私分利息的时间、次数、金额供认不讳,并对有关帐证辨认无疑。2、1993年9月,被告人虞某、季某将向村民季志仁收取的土地征用收回分配款2,600元,张金龙、季永元地基费款2,825元和500元,张梅仙、季阿林义务工款4,800元和600元,东风村母猪派养款600元和虹桥停车场电费款4,101.90元,合计16,026.9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8,026.9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金日记帐证实7笔上交款的名称和金额。并有季志仁、张金龙、季永元、张梅仙、季阿林等证言和虹桥停车场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相印证。(2)、上谢桥村1993年4至9月总分类帐〈土地征用基金科目〉和1993年1至12月总分类帐〈农业发展基金科目〉、记帐凭证、农户承包田、自由地征用款经济结算表等书证证实7笔上交款未入会计帐。(3)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委的证明证实虹桥停车场系村办集体企业。(4)、被告人虞某、季某对私分上交款的时间、金额供认不讳,并对有关帐证辨认无疑。3、1995年12月24日,被告人季某向虹桥停车场印花厂业主张洪伟收取电费12,000元后,不入帐予以侵吞。1996年1月17日,被告人季某向虹桥停车场印花厂业主张洪伟收取电费10,000元后,经被告人虞某、季某商定后进行私分,各分得5,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张洪伟证实1995年11月在虹桥停车场租房开办印花厂时,接电在上谢桥村,电费已交清。(2)、号码为011910、011869收款凭单存根联证实电费已向虹桥停车场印花厂收取。(3)、查收经过证实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5月20日开具的四本收款凭单,发现号码为011910的收据已开出,但该收据帐面未发现。用电12000度,计12,000元的收据未在四本收款凭单中开具。(4)、上谢桥村1995年12月至1996年5月的总分类帐〈其他收入科目〉证实这二笔电费没有入帐。(5)、被告人虞某、季某对私分电费的金额供认不讳,并对有关帐证辨认无疑。4、被告人虞某、季某在经手支付村民集资款利息及做帐的过程中,采用填写支付集资利息收据、伪造集资人签名、经村负责人审批,重复支出集资款利息的方法侵吞集体资金9,976.74元,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4,976.74元。具体是:(1)、1995年9月10日和11日重复支出季来大、金爱珍集资款利息3,185.25元和1,624元,合计4,809.25元,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2,4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2,409.25元。(2)、1997年7月6日和8日,重复支出于秀娟、俞来荣集资款利息2,145.83元和3,021.66元,合计5,167.49元,其中被告人虞某分得2,600元,被告人季某分得2,567.49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俞爱云证实她是婚嫁到上谢桥村的,1996年5月他将阿哥俞来荣的集资资金一起拿到村里集资,第二年她到村里为阿哥结清了利息。经辨认1997年7月8日收据后,认为不是其阿哥俞来荣的签名。(2)、于秀娟经辨认1997年7月6日的收据后证实没有拿过2,145.83元利息,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她签的。(3)、季桃仙证实其丈夫季来大于2002年正月去死,1994年至1996年集资款放了二年,1995年的利息只记得添上几百元,作为增加集资款继续放在村里,第二年本金、利息全部取出了。(4)、金爱珍证实1995年只拿过一次利息,没有拿二次利息,因不会签名,只在收据上捺手印。(5)、1995年8至9月的记帐凭证和8月2日、11日及9月10日至11日的收据;1997年7月记帐凭证和7月6日、8日的收据,1997年6月记帐凭证和5月31日、30日的收据证实重复支出集资款利息的金额。(6)、被告人虞某、季某对私分集资款利息的金额供认不讳,并对有关帐证辨认无疑。5、被告人虞某在兼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副食品批发市场会计期间,于1995年5月1日在绍兴县商业大厦以1,750元的价格购买西服一套,后以“银行有关人员支出”的名义,经张泉刚审批报入市场财务予以侵吞。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张泉刚经辨认绍兴县商业大厦零售发票联证实,发票是他审批的,但在审批时发票上没有“银行有关人员支出”的字样。(2)、1995年5月的记帐凭证和绍兴县商业大厦零售发票联证实购买西服的时间、金额和支出之名义。(3)、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委的证明证实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副食品批发市场系村办集体企业。(4)、被告人虞某供认不讳,并对有关帐证辨认无疑。6、1994年1月,被告人季某为掩盖与被告人虞某私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事实,将18,000元、12,000元、5,000元、75,000元的银行储蓄存款本金,加上一笔900元国库券转现,合计110,900元,然后在现金日记帐上以“收回基建款”等名义分别记载收入45,000元、42,850元和19,880元,合计107,730元,尚缺3,170元。为使帐证平衡,被告人季某将向村民收取已记入现金日记帐上的张玉堂、张来法地基费1,820元和1,230元,虞伯泉门窗款120元,刚好3,170元,开出日期写为1993年11月13日,内容是提取存款110,900元的收款凭单报被告人虞某做帐,从而在现金日记帐上少入帐储蓄本金3,170元,在实际操作中将村民张玉堂、张来法、虞伯泉上交的三笔收入不报会计入帐,占为已有。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虞伯泉证实93年或94年向村买了三个门窗,计120元,款已付清。(2)、张玉堂证实93年12月建猪舍交清地基款1,820元。(3)、张秀云证实93年12月以其父亲张来法的名义向上谢桥村购买过二间猪舍,1,000多元的地基款已交清了。(4)、1993年11月25日记帐凭证、1993年11月13日的收款凭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报会计做帐的金额是110,900元,内容是提取存款。(5)、1993年现金日记帐证实以“收回基建款”等名义记载45,000元、42,850元和19,880元的三笔收入和村民张玉堂、张来法交地基费1,820元、1,230元,虞伯泉交门窗款120元的事实。(6)、1993年和1994年1至6月的总分类帐〈土地征用基金科目〉、〈其他收入科目〉明细帐证实张玉堂、张来法、虞伯泉的上交款未入帐。(7)、被告人季某对侵吞3,170元资金供认不讳,并对有关帐证辨认无疑。被告人季某获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后,于2001年9月7日,随带记有犯罪事实的检讨书主动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纪委投案,并于当天退缴赃款36,300元,2002年6月20日,此款已有上谢桥村委领取。2002年9月16日被告人季某又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5,000元。现暂存在绍兴县公安局。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虞某向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退清了赃款。这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韩金海的证言和被告人季某的检讨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投案的时间和经过。(2)、绍兴县柯桥街道纪委、上谢桥村委出具的收据及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款回执证实二被告人退缴赃款之金额。(3)、二被告人对此节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季某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虞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宽大处理和辩护人董坚、沈沛敏建议对被告人虞某、季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均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季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赃款,其中九千零九十五元六角九分发还给上谢桥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