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3-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小勇、朱礼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礼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在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砖瓦厂内酒后无故殴打刘某,致刘某头部颅骨骨折;在殴打刘某时,被告人高小勇进入刘某宿舍,殴打刘某之妻袁某,致袁某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此次头部损伤为重伤,袁某此次头部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头部颅骨骨折,袁某头部外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小勇辩解,是刘某先动手打我们的。被告人朱礼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在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砖瓦厂内酒后滋事,无故用铁棒、砖块等殴打刘某,致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被告人高小勇随后又进入刘某宿舍,用铁棒击打刘妻袁某头部,致袁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此次头部损伤为重伤,袁某此次头部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袁某关于受害经过的陈述,并有目睹证人、蒋弟垣、印怀、罗厚勇、张绍登、邹和富、马成忠的证言予以佐证;医院检验记录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袁某的伤势情况;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前述目睹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勇、朱礼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高小勇又单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小勇辩解系刘某先动手打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礼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3日起至200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