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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3-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赖吉华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赖吉华。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诉讼代表人彭金根,组长。原告赖吉华为与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吉华诉称,原告在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经营期间为其装卸货物,至2001年7月5日,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结欠原告装卸费11000元。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于2001年12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30日该厂成立清算小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辩称,原告未在公告期内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等三份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秦雪娥于2001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秦雪娥以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名义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欠原告装卸费1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欠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嘉善县第二冶炼厂装卸货物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因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从而引起纠纷,嘉善县第二冶炼厂负有全部责任。由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厂已依法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应以清算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的资产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应以清算原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的资产向原告清偿劳务费1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以清算原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的资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