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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3-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去年开始家里房屋要拆迁,被告就居住在外,经常不回家,且外面有第三者。2003年2月,被告将家中的电视机等东西都搬走。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5月被告外出居住。同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03年2月被告将家中的电视机等东西搬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于2003年4月2日向被告之父进行了调查,由被告之父于2003年2月13日签收的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转给了被告。同时,本院向被告之父第二次送达开庭传票,要求被告于4月9日来本院开庭,被告之父同意转交传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被告以家庭为重,回家与原告团圆,共同生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