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3-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伍某,农民,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伍某和徐文彬等民工在惠民镇优家村三实拆房子时,徐文彬与驾三轮车经过此地的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伍某冲上前用拳头打在吴某左侧脸部,致吴某左颧弓骨折。经鉴定:伤者吴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653元、护理费217元、伤残补偿费1314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21718元,现被告人只付过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休息时间证明书等凭证。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伍某和徐文彬等民工在惠民镇优家村三社拆房子时,徐文彬与驾三轮车经过此地的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伍某冲上前用拳头打在吴某左侧脸部,致吴某左颧弓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吴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由于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56元、误工费3653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休息证明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吴某由于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伍某对被害人吴某的医疗费2256元、误工费3653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300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提出伤残补偿费1314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4日至2003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2256元、误工费3653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41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余5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