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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3-04-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章国利与章月江、祝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利,章月江,祝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章国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月江,农民。被告祝爱琴,农民。原告章国利与被告章月江、���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祝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0日,被告章月江因家庭生活拮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保证在10月31日归还。同年11月10日被告祝爱琴除原债要求延期返还一个月外,还要求再借30,000元,并言明愿将茶厂厂房和设备予以抵押。因原告出于同情,除原债准许延期归还外,又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祝爱琴。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和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共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爱琴辩称,我与章月江是夫妻关系,原来我们是开茶厂的��章国利以前是赌博的,前年11月10日借给我是27,500元,借条上是写30,000元,现金是章月江拿的,借条是原告写的,名字是我签的。章月江拿到这笔钱后,叫别人去赌的。这笔款后来只欠4,000元了,章国利已经拿了4,000元,但收条没有出,借款已经还清。10月20日章月江写的借条我是不知道的,这15,000元钱有否借我是不知道的,借条上的笔迹是否是他我也不肯定。被告章月江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0日被告章月江因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在10月31日归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国利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还款日期到10.31日。借款日期10、20日。借款人章月江。”同年11月10日被告祝爱琴因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章国利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到12月6日归还。借款人祝爱琴。借款日期11、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遂成讼,庭审中被告祝爱琴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章月江、祝爱琴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否认,本院不能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不再另行约定,故应视为不付息,该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章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月江、祝爱琴应归还原告章国利借款人民币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2,27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