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3-04-0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李明彪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明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留置盘问,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明彪,农民。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留置盘问,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明彪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明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明彪于2002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伙同他人随带自来水管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杨建浓经营的发廊,向杨索要现金5,000元,后降至3,000元,遭杨拒绝,张某、李明彪等人即以言语威胁,杨被迫借来200元,张某、李明彪等人嫌少而未要,并采用殴打、砸物等手段逼杨再去借钱,并限杨在下午4时前交钱,后因杨报案而案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明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未遂,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明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明彪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明彪等8人经事先商量,于2002年12月6日下午3时左右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杨建浓经营的温州如意发廊,其中2人携带自来水管。进入发廊后,其中7人守住发廊,另1人向杨建浓索要现金5,000元,随后又降至3,000元。杨表示没有钱,即有人以“不拿出钱来把你店砸掉”等言语相威胁,杨建浓只得到外面借来现金200元,张某、李明彪的同伙因嫌钱少而未要,即有人打杨建浓一耳光,还用自来水管砸发廊的饮水机,逼迫杨建浓再去借钱,并限杨建浓在下午4时前交钱。杨建浓趁外出借钱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发廊等着拿钱的张某、李明彪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建浓证实遭人勒索钱财和抓获勒索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勒索钱财的数额,并有盘昌艳、杨小青证言印证;盘昌艳还证实共有8人进入发廊,其中1人向杨建浓索要钱财时,其他7人均能听到他们2人之间的谈话声,并有杨小青证言印证;(1997)绍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明彪前罪的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被告人张某、李明彪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伤害身体健康和毁坏财物相威胁的方法,强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明彪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犯罪未得逞,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彪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明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三年七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李明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三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