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3-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王店金属拉丝厂与嘉善县大云塑胶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嘉兴市王店金属拉丝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解放街道**号。诉讼代表人寿子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明本、蔡仲麟,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大云塑胶五金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法定代表人方金华,厂长。原告嘉兴市王店金属拉丝厂与被告嘉善县大云塑胶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丝款2106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铁丝,除已付款部分外,被告曾结欠原告13752.09元。后又陆续购货,截止2002年7月24日,被告立具欠条,载明:自99年6月19日到2002年7月24日,欠王店拉丝厂铁丝款9311.30元,原拉丝厂结转13752.09元,合计23063.39元。事后,被告于同年8月付款2000元,尚欠原告21063.39元。因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大云塑胶五金厂欠原告嘉兴市王店金属拉丝厂货款21063.3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52元,保全费270元,合计诉讼费11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