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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3-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张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杨建林,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珍,农民。原告杨建林诉被告张连珍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01年2月25日尚结欠饲料款3266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26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到2001年2月25日结欠饲料款3266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珍欠原告杨建林饲料款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