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发现停放在租房门前未上锁的自行车被陌生人姜某骑走,即追上去责问,即而发生争吵,后曾某纠集老乡追赶姜某,并从某租房内拿了把菜刀,在姜某的左脸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姜某的脸部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被曾某用刀砍伤的时间、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事发这天在其租房内少了一把菜刀;3、证人钟某、张某证言,证实目睹被告人曾某用菜刀建姜某的脸砍伤;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菜刀一把;5、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治伤的过程及伤势情况;6、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姜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已作调解处理。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于2003年2月28日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其租房前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案工具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