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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永士针织毛绒有限公司与吴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嘉善永士针织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士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惠新,农民。原告永士公司为与被告吴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士公司诉称:原告因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致使到期后,原告代为清偿债务本息合计14114.8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67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院(2001)善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三、信用社收贷凭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代为支付14114.85元的事实。四、本院(2002)善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被执行的款项为7750.76元。被告吴惠新未作答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一般条件,故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惠新于2001年4月9日向嘉善县陶庄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由本案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2001)善西民初字第427号调解结案,但被告仍未按调解书全部履行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只付款7750.76元,余14114.85元本息,由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无诚意归款,故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归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其按照法律规定,代被告清偿了部分债务,据此,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主张代垫部分的本金,放弃利息442.97元的诉讼,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新应付原告永士公司代垫借款1367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7元,诉讼保全费156元,合计诉讼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