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某、吕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吕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吕科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吕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吕某、吕科在本县境内共同或分别进行盗窃作案,盗窃价值分别达6500元、53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吕科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吕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吕科伙同吕玉栋(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西项浜42号金某租房,钻窗入室,窃得现金130余元。2、2002年7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吕科伙同吕玉栋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新区南5弄朱某家的租房,撬窗入室,窃得现金500余元。3、2002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吕某、吕科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育新路“里泽中心小学”东商品房三楼出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三星手机1部、充电器1只。4、2002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吕某、吕科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新村187号租房,踢门入室,窃得现金200余元。5、2002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吕某、吕科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13号皮某租房,从窗户伸手开门,窃得爱立信T18手机1部,价值250元。6、200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吕科伙同吕玉栋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牛桥17号蔡某租房,踢门入室,窃得西门子3568型手机1部(价值840元),以及现金30余元。合计价值870余元。7、2002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吕科伙同吕玉栋至魏塘镇南桥新村25号李某家,钻窗入室,盗得傻瓜照相机1架(价值100元)、24K黄金花戒1枚(重1.6钱,价值400元)、24K黄金嵌宝戒1枚(重1.2钱,价值400元)、24K黄金耳坠1副(重1.6钱,价值400元)、18K带花金木鱼1只(价值200元)、24K带“福”字金木鱼1只(价值320元),合计价值1820元。8、2002年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吕科伙同吕玉栋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新村瞿永根家,溜门入室,窃得黄某租房内的诺基亚5100型手机1部(价值500元),以及现金100元。合计价值600元。9、200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吕科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新村任斌荣家潘某租房,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西门子手机1部(价值200元),以及现金20余元。合计价值220元。10、2002年8、9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吕科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苏家浜17号陈某租房,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租房内现金210元。11、2002年8、9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吕科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孙家浜26号郁某家,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黄胜东租房内的黑色手机1部、望远镜1只。12、2002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科伙同秦小刚(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任家浜16号杨某租房,窃得先科998CVCD机1台,价值540元。13、2002年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新村18号薛某租房,溜门入室,窃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价值1232.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14、2002年9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吕某至魏塘镇南桥新村81号王某租房,钻窗入室,窃得24K黄金花戒1枚(重2钱),价值48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6510余元;被告人吕科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价值534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及相关证人金某、朱某、汤某、季某、皮某、蔡某、李某、张某、黄某、潘某、陈某、郁某、杨某、薛某、王某的陈述及证言,证明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的追赃及发还情况;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赃物的价值。被告人吕某、吕科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吕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分别达6510余元、534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