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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明英与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英,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法定代表人钱宝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英诉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4日、3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西泽村承包虾塘养殖。为扩大养殖,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开进行的土地承包招标活动,但未中标。后因中标者不愿承包,原、被告经商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直井畈100.807亩农田进行养虾,承包期限四年,即自2002年12月7日至2007年2月底止。承包款每年22,177元,合同押金每亩100元,计10,08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字后交清。但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已作变更。被告同意先付押金2,000元,其余待原告回家取款后再付。原告于12月17日从家中取款来绍付款,同时开始作养虾的前期准备工作。因原告会计不在,被告要求原告在12月20日再交款。12月1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谎称承包之田要被征用,不能再履行合同,只赔偿原告2,000元。20日被告派电工强行剪断原告用电电源,双方发生争议。据了解,被告实际上已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了他人。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77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但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押金和第一年的承包款应在合同签字时交清,否则合同不生效。签约时,原告只交了2,000元,余款2万多,被告只允许原告在七天内交清。但原告未在七天内交清,就擅自在被告田上挖土作业。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挖土作业,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到2,000元押金的收条一份;3、来源于绍兴市电视台,由该电视台《今日传真》栏目记者朱国娟于2002年12月23日采访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党支部书记傅云芬所摄制的音像带一卷;绍兴电视台20**年(应为2003年)2月24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音像带本台《今日传真》栏目于2002年12月25日以《合同岂能当儿戏》为题已公开播出报道,反映了丰一村委在土地承包上出尔反尔,损害承包人利益的事。4、证人茅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绍兴县柯桥镇州二村人),出庭陈述;5、2002年12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一份;6、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①提供了2002年12月13日与徐永春签订的购买虾苗协议一份和支付定金12,000元,预付3,000元,由徐永春出具的收据一份;②向德清县新市西栅渔需商店购买白膜、箱布、石棉瓦等养殖用具1,765.90元的商品发货单一份;③支付何贤东门板、电线安装费120元的证明一份;④支付吴阿来等15人挖塘、围坝工资、伙食费共6,600元清单一份;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发票一份;⑥支付稽斌运费400元的证明一份,及零星车票若干(未整理列成清单)。上述六组证据,经被告遂一质证,特别是绍兴电视台为原告提供的音像带经当庭反复播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付清承包押金和第一年承包款,而合同无效;原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擅自挖塘,不听被告劝阻,故于12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电视台记者的采访音像带可能有剪辑;记者作为证人参加旁听庭审,缺乏公正性;而且根据音像资料,书记回答记者也是给原告七天时间回家拿钱,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无期限;书记说17日拒收原告交款是因为出纳不在,20号再来只是叫原告来退2,000元押金,并没有承诺交款退期到20号。况且,原告在17日未按约交款即擅自挖田,且不听劝阻,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并没有在12月26日前,将土地另行发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变更合同已协商一致的事实。损失赔偿证据没有相对人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为了证明2002年12月26日前没有将土地另行发包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休庭后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1月27日被告与诸幼夫等3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03年1月3日关于原告黄明英的承包合同因未按时交清押金、承包款而无效,另行发包他人种植花木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记录。另外,被告还提供了2002年10月19日关于土地承包公开招标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第二次开庭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虽然是1月27日,村民会议是1月3日,但并不能排除2002年12月17日被告拒收被告承包款时,已与下一轮承包人在协商另行承包的可能性。而被告没有向村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未交清押金和承包款,是村委同意原告回家取钱;17号去交款是因为出纳不在而未交成。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0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0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00元收条、绍兴电视台《今日传真》栏目摄制的音像带、200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书;被告举证的二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2003年1月27日被告与诸幼夫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人茅某的证人证言,因茅某不属于原告申请出庭之证人,且其证言只能证明2002年12月7日签订合同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延期交款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赔偿损失之证据,除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其他证据均无相对人出庭证明,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直井畈100.80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养殖;每年承包款22,177元;承包期限4年,自2002年12月7日至2007年2月底止;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先交清第一年的承包款及承包押金,押金共10,0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章后,原告付清第一年承包款及押金有效(以收据为准)。签约后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2,000元,其余30,257元押金和承包款,被告同意原告回家取款。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去补交所欠押金及第一年承包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在七天内交款,合同无效,故以出纳不在而拒绝收款。原告以为,被告的书记同意他延期至20号再去交款,故在未交清押金和第一年承包款的情况下,擅自挖田作业。被告见原告不听劝阻,就于12月19日切断电源,阻止原告继续作业,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以被告毁约,向绍兴电视台投诉。绍兴电视台新闻中心派记者朱国娟到被告处,采访了被告党支部书记傅云芬。采访中,由于记者不清楚争议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成立、合同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的变更之法律概念,故将采访之结果,在2002年12月25日《今日传真》栏目,向社会公众作了《合同岂能当儿戏》之报道。同年12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未能生效,无权在我方土地作业,并明确不再接受承包款和押金。至此,双方不能继续就合同生效条件问题进行协商。2003年1月27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争议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他人。原告遂于2003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之承包合同,约定了交清押金和第一年承包款的数额,日期和合同生效条件,属附条件之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虽已依法成立,但由于原告未能按书面合同的约定付清款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而致本合同未能生效。双方对延期付款时间作过协商,但未达成书面协议,而口头变更双方陈述又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认为被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缺乏证据。其在合同尚未生效前,急于享受合同权利,擅自在被告的土地上挖塘作业,属侵权行为,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其主张合同已经变更,已经生效,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经济诉讼,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已交押金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丰一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黄明英承包押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