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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包红林与陆文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包红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卜建刚(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善根(系被告表弟,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孔欢慧(系被告妻子,特别代理)。原告包红林诉被告陆文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建刚、被告陆文云的委托代理人董善根、孔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杜鹃小区36幢1梯301室)进行油漆装潢,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材料费7500元。原告在完成油漆装潢后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油漆装潢加工费、材料款7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油漆加工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油漆材料款49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魏塘派出所讯问陆文云笔录一份,以证明陆文云杜鹃里房屋油漆装璜是原告所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魏塘派出所询问包红林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油漆加工费3000元,还欠油漆材料费4500元。被告认为已经不欠原告钱,加工费3000元已付,油漆是被告自己买的。(3)产品销售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油漆共计4916元,用于装潢杜鹃里36幢1梯被告的房屋。被告认为油漆是被告自己买的。(4)王海荣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潢房屋,油漆由原告购买。被告对此有异议,对该笔录及所讲的事实表示怀疑。(5)杨金妹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装潢所用油漆是原告购买。被告认为对所讲事实表示怀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经过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5)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用于装潢被告陆文云的杜鹃36幢1梯301室房屋的油漆是原告购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是我叫原告来做油漆装璜的,但当时口头约定是包工不包料的,油漆材料是我自己买的,装潢加工费3000元我已经付给原告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统一发票,发票的客户名称为诗泰丽服装厂,货物名称为乳胶漆,金额为5000元,开票单位为嘉兴市经开德隆新型建材厂。以证明用于装潢的油漆是被告购买。原告认为,乳胶漆是用在厂房上的,不能用作商品房装潢;客户名称是诗泰丽服装厂,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油漆是被告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发票,货物名称与家庭油漆装璜品种明显不符,且不能提供油漆品种清单,其所提供的该份发票,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包红林为被告陆文云的房屋(杜鹃小区36幢1梯301室)进行油漆装潢,双方约定装璜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油漆加工费3000元,油漆材料款4500元,现装璜已结束。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已付油漆加工费3000元,油漆材料款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油漆装璜,被告应当支付油漆加工费和油漆材料款。油漆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支付。虽然油漆材料费实际是4916元,但应按原告所称的包料来认定,为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云应支付原告包红林油漆材料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310由被告负担186(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原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