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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3-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调换亲,原、被告年龄相差12岁,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双方性格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正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期间经村镇调解无效,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已达18年之久,相处很好;原告外面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经村调解和好,原告又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1986年春节,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系调换亲,两人年龄相差12岁,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2年正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期间经嘉善县杨庙镇司法所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又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嘉善县杨庙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摘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同居生活时未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姻虽系调换亲,但双方同居生活十余年,感情较好,虽有争吵,但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与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