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3-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云仙与商永泉、裘诗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仙,商永泉,裘诗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云仙,农民。被告商永泉,农民。被告裘诗来,农民。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裘谢来,农民,与二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原告李云仙为与被告商永泉、裘诗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仙、被告商永泉、裘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仙诉称,2003年1月4日下午,二被告来到我家,要求我儿子林孝明支付被告商永泉妻子的医药费5,000元。当时我儿子不在,二被告擅自闯入我家,砸我家财产。等我儿子回来后,即遭二被告殴打。我上去拆劝,也遭到殴打。后我被人送到王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化去医药费1,686.79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6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45元合计1,806.7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商某的当庭证言及证人林某在另案中的当庭证词,以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4日下午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于2003年1月6日向本案被告商永泉所作讯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03年1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医嘱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6.79元的事实;4、交通费收据三份共计30元面额,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5元的事实。被告商永泉辩称,2003年1月4日下午一点左右,我们到原告家中去要医药费,原告的儿子先拿起石头来打我,于是发生扭打。原告随后出来,抓住了我的头发,同时原告的儿媳杨苏娥拿着棒头过来,我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后来原告儿子拿着菜刀出来,我们就散开走了。事实上原告是来帮其儿子的,并没有拆劝,且我没有打她,所以不来赔偿。被告裘诗来辩称,当天发生的情况和被告商永泉说的差不多,我当时只是与原告儿子发生了扭打,我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事实上当时原告并不是来拆劝的,而是来参与打架的。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5、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于2003年1月9日向本案原告李云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提供的二位证人在其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并没有提到的事实;6、××友医嘱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中包括了部分营养药费用,应予剔除。同时,该清单上并没有原告在1月8日的用药记载,故可以证明原告当天实际并未住院,其已于7日出院的事实。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提供第5项证据用以证明该二位证人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并不能作为二位证人不在现场的直接证据。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二位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故第5项证据的效力并不充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词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证词均能较清楚地反映纠纷发生当天的相关事实,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经被告商永泉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记载真实清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二项证据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1月4日下午因医药费问题发生争执,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存在营养药使用情况,应予剔除。同时认为原告的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是2003年1月3日,而纠纷是1月4日发生的。另外,实际住院时间是1月7日,而不是1月9日。为此二被告提供第6项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于其应剔除营养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住院医嘱清单,经审查,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单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均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但由于二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已于1月7日出院这一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而仅凭住院医嘱清单加以推测,证据并不充分,故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医嘱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能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86.7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票据时间不统一,存在2002年的单子,且与原告陈述的包车情况也不相符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交通费收据号码并没有相连,且时间记载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儿媳曾与被告商某妻子因故发生过纠纷。2003年1月4日下午1时左右,二被告前往原告家索要被告商某妻子的医药费,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致原告儿子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见此情形后上前帮忙,二被告即与原告及其儿子、儿媳发生相打,在这一过程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人送到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686.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扭打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进而致使原告受伤,因二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该伤系原告自己造成,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二被告与其儿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手段予以阻止,而是采取参与的方式,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亦应由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均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商永泉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686.7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根据200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75元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5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实际,结合当地的交通情况,确定为20元较为合理,对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永泉、裘诗来应赔偿原告李云仙医疗费1,6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元等合计1,781.79元的80%计1,425.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32元,由原告李云仙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272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