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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3-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苏(素)娥与商永泉、裘诗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素)娥,商永泉,裘诗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杨苏(素)娥,农民。被告商永泉,农民。被告裘诗来,农民。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裘谢来,农民,与二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原告杨苏娥为与被告商永泉、裘诗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娥及其提供的证人商某、林某,被告商永泉、裘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娥诉称,2003年1月4日下午,二被告来到我家,要求我支付被告商永泉妻子的医药费5,000元。二被告擅自闯入我家,砸我家财产,后我丈夫回家,即遭二被告围打,我上去拆劝,也遭到殴打。后去王坛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药费226.56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26.56元,误工费100元合计326.5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商某、林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4日下午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2003年1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6.56元的事实。被告商永泉辩称,2003年1月4日上午我们去原告家要求赔钱,村长叫我们下午去拿。下午一点左右,我们又去,但没有看到原告。后来原告丈夫回来了,我们过去向他要钱,他不肯并拿起石头,于是发生扭打。原告随后出来,拿着棍子来打我,被我夺下。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及其婆婆李云仙抓住我的头发,还用剪刀来刺我,我没有打原告。后来原告丈夫拿着菜刀出来,我们就散开走了。事实上原告是为帮其丈夫而参与进来,并不是拆劝,且我没有打她,所以不来赔偿。被告裘诗来辩称,当天发生的情况和被告商永泉说的差不多,我当时只是与原告丈夫发生了扭打,原告的婆婆李云仙抓了我一下头发,但我并没有打李云仙及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商永泉对证人商某的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对证人商某所作的证词审查,本院认为其能较清楚地陈述相关事实,意思表示明确,而被告商永泉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证人资格合法有效。商某的当庭证词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商永泉存在争执和相打的情况,故其证词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某的证词,仅反映了二被告于当天下午一时左右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原告婆婆李云仙出来拆劝的事实,并没有反映二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故该份证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记载真实清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但根据病历与收据相符的原则,对其中的脑复康片的用药,因在病历中未予记载,故对此用药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曾与被告商某妻子因故发生过纠纷。2003年1月4日下午1时左右,二被告前往原告家索要被告商某妻子的医药费,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致原告丈夫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见此情形后手拿棍子出来去打被告商永泉,被商永泉夺下棍子,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左上腹等处受伤。事后,原告到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26.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商永泉在与原告争夺棍子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进而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商永泉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该伤系原告自己造成,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未殴打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二被告与其丈夫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未能采取合法手段予以阻止,而是采取参与的方式,用棍子去打被告商永泉,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亦应由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通过证人商某的当庭证词,可以反映出当时在二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商永泉发生打架,商永泉夺下棍子并用手抓原告头发的事实,并没有陈述到另一被告裘诗来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因该证人系原告方提供,故其陈述对原告的主张应当具有约束力。而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裘诗来当时是与其婆婆李云仙发生扭打,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裘诗来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商永泉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16.66元(已剔除病历中未记载的脑复康片9.9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就诊当天计一天,结合200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同期农村劳动力人均年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为6,986元÷365天×1天=19.14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永泉应赔偿原告杨苏娥医疗费216.66元、误工费19.14元等合计235.80元的70%计16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杨苏娥负担100元,被告商永泉负担200元。其中被告商永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商永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