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3-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嘉善县姚庄镇蘑菇市场南大门口处,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倪某发生争吵。王某用拖拉机上的摇手柄朝倪某的左腰部打了一下,造成倪某左第10、第11两根肋骨骨折及延迟性脾破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此次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倪某在嘉善县姚庄镇蘑菇市场南大门口处,因琐事起争执。被害人倪某先上前推了被告人王某一把,王即用自己拖拉机上的摇手柄朝倪某的左腰部打了一下,造成倪左第10、第11两根肋骨骨折及延迟性脾破裂(后切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倪某关于事情的起因及被被告人殴伤经过的陈述;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倪某被殴伤后,曾看过倪左腰部的受伤部位,见左腰部肋骨处有一小块青块。倪表示很痛,后上医院去。2002年11月6日中午时,在姚庄停车站休息室里,倪某说肚皮痛,后送其去医院救治;3、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验伤报告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倪某的伤势情况等;4、作案工具拖拉机摇手柄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倪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先行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拖拉机摇手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