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毓,农民。2003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毓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3年3月6日夜,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874.7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钱玉妹的陈述,估价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毓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夜,被告人王毓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8幢中梯的楼梯口,以自备钥匙捅锁为手段,窃得钱玉妹停放的银灰色南方雅马哈ZY125T踏板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浙F.A70**),价值人民币5874.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钱玉妹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有关经过情况;(3)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估价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5)被告人王毓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87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4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