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新中义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吕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嘉善新中义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兰亭公寓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许益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才。原告嘉善新中义摩托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新中义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良才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2002年2月11日欠条一份,并予以了质证,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载明欠原告摩托车款5000元,被告承诺于2002年2月底付清,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审理,被告吕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向出卖方按约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良才欠原告嘉善新中义摩托车有限公司价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吕良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