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瑞春与许刘英、许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沈瑞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刘英,农民。被告许栋梁,农民。原告沈瑞春为与被告许刘英、许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瑞春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02年9月2日,许瑞林(系被告许刘英之夫,被告许栋梁之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300元,约期八个月归还。事后,许瑞林已归还10000元。2003年3月13日许瑞林因车祸死亡。原告遂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偿付利息80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许瑞林于2002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许瑞林间客观存在着借贷关系,且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许瑞林既已死亡,而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当限于遗产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既未放弃继承遗产,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清理许瑞林遗产并以此偿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刘英、许栋梁在继承许瑞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沈瑞春借款90000元,偿付利息8090元,合计980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4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