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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3-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施阿狗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阿狗,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施阿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刚,农民。原告施阿狗为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阿狗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阿狗诉称,2002年6月29日、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9日和7月10日,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和10,000元,借款总计为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对其中44,000元借款的借期约定自2002年6月29日至7月29日,对1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刚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刚应归还施阿狗借款人民币5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