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0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与潘四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潘四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诉讼代表人徐吉利,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四丰(又名潘世峰),农民。原告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为与被告潘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陈志强与被告潘四丰,被告潘四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诉称,2003年1月4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仅于2003年1月28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对余款不肯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03年1月28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1,000元;被告潘四丰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在原告处从事修理工作,2003年1月4日,我在修理完一辆车的刹车后进行试车时,把车碰坏了,车主要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我赔偿,我说没有钱,原告就要我写了这份借条,并扣除了我的2002年12月份的工资1,000元。借条是我当时出于紧张害怕所出具的,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裘某陈述,我与被告均在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厂内修理一辆诸暨车的刹车后进行试车时,与厂内另一辆车发生碰撞,车主要求原告赔偿,经徐吉利与车主协定赔偿10,000元,原告即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当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责怪,但没有威吓殴打被告;2、证人张某与证人裘某基本陈述一致。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扣除了被告2002年12月份的工资1,000元后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但在此后的陈述与证据3、4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工作人员,2003年1月4日,被告在修理车辆后对该车辆进行试车时发生事故,造成所修车辆损坏。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向车主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03年1月28日,原告在应付被告的2002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因赔款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均陈述了当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胁迫,故对被告此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四丰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汽车修理厂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57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