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张建坤、张章友(系被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张建坤,张章友,张焦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张红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坤,农民。被告张章友(系被告张建坤、张焦坤之父),农民。被告张焦坤。原告张红卫因与被告张建坤、张章友、张焦坤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张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坤、张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诉称,2002年11月25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路过村委门口,不指名地说了句,被告张章友就叫来两个儿子即被告张建坤、张焦坤,张建坤先拿起铁锹劈我,幸被人夺下,其又用拳击打我,我母倪某来劝阻,也遭其殴打,被告张章友、张焦坤也相继过来殴打我及我母亲,后经旁人拆劝,三被告才离开,我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3.93元,造成交通费损失39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4,791.93元,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成,只好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91.93元。原告张红卫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中被致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2)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花去医疗费3,663.93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下称齐贤派出所)调取下列档案材料:2002年11月25日齐贤派出所讯问张建坤笔录、询问证人倪某笔录、询问张红卫证人笔录、2003年1月8日询问证人余和秋笔录各一份。被告张建坤、张章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焦坤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无故谩骂我们“畜生”,且不听旁人劝阻一再辱骂,致使纠纷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我弟张建坤与原告发生推搡事实,但我及我父亲没有殴打原告;3、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与其伤情不符,综上,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关于双方当事人关系、被告张建坤与原告发生了扭打、原告产生的误工、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及纠纷发生的原因等节事实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记载的“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原告陈述不符,证据(2)中原告在绍兴四院所花检查费不合理,并要求作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损害结果,门诊病历中的入、出院记录均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用药是否合理问题,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门诊病历中记载初诊医院已明确向原告阐明尚无另找医院检查的必要,原告自行要求去该院检查,由此支出的450元检查费,显然缺乏合理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合理用药;3、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被告张焦坤对张建坤、余和秋的笔录不持异议,对原告及其母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张焦坤及张章友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张建坤在笔录中明确承认其用拳殴打原告,可与证人余和秋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材料未反映张章友、张焦坤殴打原告的事实,考虑到倪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该二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张章友、张焦坤的侵权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因邻里关系不和素有纠葛。2002年11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与其母倪某一道路过本村村委大门口(被告张建坤在里面开厂),不指名骂人,并叫道“伢自己的地方房子造勿来,村里围墙拆拆倒好造”,此话被被告张章友听见,就应声出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建坤、张焦坤闻讯后赶到现场,张建坤拿起铁锹欲打原告,被旁人劝阻,张建坤随即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双方发生互殴,后被旁人劝阻,原告受伤后,即去绍兴齐贤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213.93元。另原告因该纠纷产生误工费212元、陪护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9元,合计损失3,768.93元。纠纷发生后,齐贤派出所曾给予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纠纷中被张建坤致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张章友、张焦坤共同参与殴打,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张建坤不顾旁人劝阻,仍用拳击打原告致伤,主观上有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故意,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对与被告间的邻里纠葛未能坚持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以谩骂方式致使纠纷形成,双方发生互殴,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张章友、张焦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绍兴第四医院花去的检查费,属自行扩大的支出,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焦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坤应赔偿原告张红卫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768.93元的80%计3,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章友、张焦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张建坤负担13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