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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3-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拓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上海拓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基科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81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叶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电脑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善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托普集团公司负责法务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善刚,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负责资产工作。原告拓基科技公司与被告托普电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4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12份买卖电脑配件合同,共计货款595930元,合同规定,供货后最迟30天内付款,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计货款为595930元。但被告仅于2002年7月19日和2003年1月28日分别支付10万元和161880元,另于2002年3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光驱,价值34050元冲抵货款外,被告拒绝给付其余货款3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595930总货款5%的违约金计29796.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到目前为止未收到原告起诉的证据材料,情况不清楚。原告拓基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签订合同和收货经办人李嘉杰于2002年12月10日确认原告共供货给被告货物价值是595930元,被告已付295930元,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3、(证据1组)购货合同12份、收条12份、14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7月29日止在此期间签订12份购货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方经办人李嘉杰收到电脑配件价值为595930元,并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给其14张发票,总金额为595930元。购货合同第九条规定: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25天、15天、10天不等付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595930元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29796.50元。4、(证据1组)货运单2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电脑配件价值为595930元货物。被告托普电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虽然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和仅有年份没有月、日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发票全部收到,财务科已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手续具有欠缺,但不是确认欠款必需构成要件,为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李嘉杰原是该公司原料采购员,2003年2月份已离开公司,本院认为李嘉杰原是被告方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和收货经办人,李嘉杰于2002年12月10日叙写情况说明,当时他未离开公司,其行为系企业行为,何况李嘉杰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也未告知原告,为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第3份证据(证据1组),被告对12份合同和14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12份收货单有异议,认为,货物是通过速递托运,应以托运单为准,不能凭李嘉杰收货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将货物交给李嘉杰后李出具收条,然后原告当日将货物按合同指定地点速递托运至绍兴涂山东路33号,收条与运单能相衔接,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收货的人不是本公司的人收的,本院认为,25份运单原告是按照购货合同第四条规定,托运至绍兴涂山东路33号,原告均将货物托运至该地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不是其公司职工,况且李嘉杰出具收条,并且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方财务科均已确认,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为此,被告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一份购货(即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电脑配件P41.6GCPU单价1150元、10片、美铝20G,单价635元,150块,总计货款106750元,交货地点绍兴涂山东路33号,交货日期2002年3月23日和2002年3月29日,产品验收合格后30天电汇付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速递托运至绍兴涂山东路33号,托运前并经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李嘉杰清点数量无误后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事后原、被告又于2002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5日、5月10日、5月10日、5月22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29日签订11份购货合同。最后一份购货合同交货时间为2002年7月29日,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10天电汇付款。事后11份购货合同对货物品称、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作了变动,其他条款未改动。12份合同总货款金额为595930元。事后,11份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按时按量交给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李嘉杰,经其清点验收无误,出具给原告11份收条,然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速递托运至绍兴涂山东路33号。2002年5月6日至2003年3月30日前后原告开具给被告14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95930元。2002年7月9日和200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和161880元,2002年3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光驱价值34050元冲抵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2003年2月李嘉杰离开托普电脑公司,被告以情况不明拒绝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12份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普电脑公司欠原告拓基科技公司货款30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付给原告。二、被告托普电脑公司偿付原告拓基科技公司约定违约金29796.5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457元,财产保全费2169元,合计诉讼费9626元,由被告托普电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