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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民170号

裁判日期: 2003-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永康市万庆电器公司与杨松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民170号原告浙江省永康市万庆电器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胡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庆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荣,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松珊,系嘉善县天凝镇兽医站退休。原告浙江省永康市万庆电器公司为与被告杨松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及被告杨松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永康市万庆电器公司诉称,2001年9月5日始,被告向原告赊购电暖锅,计货款3835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8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一份2001年9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38358元的事实。被告杨松珊辩称,欠38358元货款属实,但不是2001年9月5日所欠,是与原告多年业务所结欠,因其子得癌医治造成被告经济困难,故拖欠至今,请求以物抵债并分期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暖锅,历经数年,被告至2001年9月5日止除已付大部分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3835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暖锅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守的等价有偿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永康市万庆电器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8358元。本案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