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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3-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申威木业机械经营部与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嘉善申威木业机械经营部,住所地320国道嘉善商城桥西董氏大楼。诉讼代表人张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木业城)。法定代表人罗云坤,董事长。原告嘉善申威木业机械经营部与被告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胶机一台,价款17000元,约定于次日付款(立具收条)。但事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所购货物及欠款金额等未表示异议,只因与原告另有买卖事宜意见分歧而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购货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申威木业机械经营部货款1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