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3-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与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王家弄口。法定代表人杜国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系原告员工。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边(嘉善县鳗苗中转站内)。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诉称,2001年5月31日始,原、被告之间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至2002年6月10日止,被告除已付货款外结欠原告货款119277.09元。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以冷轧带肋钢筋、线材等钢材计39.955吨折价93082.73元给原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6194.3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钢材货款2619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自2001年5月31日始至2002年4月25日止原告的送货码单88份、票号为0074321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份、2003年3月28日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商品明细帐复印件9页,证明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为1675115.57元的钢材,至2002年6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19277.09元,后被告以物作价93082.73元给原告,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6194.36元。经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到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始向原告购多种型号的钢材,至2002年4月25日止,除被告退货的小部分外,被告应付货款1675115.57元,至2002年6月10日止,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119277.09元。此后被告以冷轧带肋钢筋、线材等钢材计39.955吨折价93082.73元给原告,实欠原告货款26194.3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守的等价有偿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中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货款计人民币26194.36元。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