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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3-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樊某甲,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近几年来,被告恶习不改成天赌博等,原告好言劝告,却遭到被告漫骂与殴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原告自己亦有不对的地方,但考虑到夫妻无和好的希望,因此同意离婚。原告蔡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2、家庭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只、摩托车一辆,约70块水泥楼板。被告樊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平时经济由原告掌管,应当还有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诉讼主体以及清单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樊某乙。近几年来,原告怀疑被告经常赌博及有第三者而引起夫妻矛盾,2003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各执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因根据子女利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现其子巳十周岁以上,其子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有抚养能力,因此,其子由被告抚养较有利。对财产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儿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抚养,原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电视机一只、摩托车一辆,约70块水泥楼板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