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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3-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丁光贤犯绑架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光贤,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贤犯绑架罪和诈骗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光贤于2002年12月19日下午,以丁早荣住院要儿子丁丹枫探望为由,将丁丹枫从绍兴县杨汛桥实验学校骗去杭州、上海、嘉兴等地,期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丁早荣,勒索得款60,000元。丁光贤还于2002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以借用手机为由,先后骗得出租车司机的手机6只,价值7,708.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光贤犯有绑架罪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并罚。被告人丁光贤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在绑架中没有使用暴力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绑架被告人丁光贤为勒索绍兴县夏履镇中村村丁早荣钱财,于2002年12月购置了伪造的黄林江身份证,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虞市支行开户,领取了帐号为14×××41的存折及龙卡。同月19日13时50分左右,丁光贤在绍兴县钱清镇租乘沈德惠的面包车到绍兴县杨汛桥实验学校,以丁早荣住院耍去探望为由,将丁早荣的儿子丁丹枫(1989年6月21日出生)骗上面包车,后到杭州、嘉兴、上海等地。期间,丁光贤多次给丁早荣打电话、发短信,称“你儿子在我手里”、“不要要花样,见不到钱,你永远见不到他了”等威逼,并要丁早荣在他告知的帐号汇款60,000元。20日至21日上午,丁光贤在丁早荣汇入的60,000元中取现59,995元后,让丁早荣到杭州火车城站二楼录像厅去接丁丹枫。21日17时许,丁光贤在杭州市萧山区飞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的现金54,733.50元及T108型三星牌手机已发还丁早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丁丹枫证实他被丁光贤从学校骗走,先后到杭州、嘉兴、上海等地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丁丹枫的出生年月;丁早荣证实丁丹枫失踪后,他多次接到电话和短信索要现金的数额,在汇款60,000元后才于21日中午到杭州接回了儿子;沈德惠证实丁光贤租乘他的面包车到学校接走丁丹枫的时间和地点;张英、孔惠明证实丁光贤以丁丹枫的父亲住院为名,用面包车将丁丹枫从学校接走的时间;陈杏梅证实丁光贤买去手机卡的号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表证实丁光贤以黄林江为户名开户后,先后存入60,000元,取现59,995元,其中戴冰华、汤洪泉证实丁光贤在嘉兴取现20,000元;戚智慧证实丁光贤给他1,100元的欠款;公安机关证实抓获丁光贤的时间和地点;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丁光贤和戚智慧处追缴的现金和三星牌手机已发还丁早荣;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二、诈骗1、2002年3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丁光贤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安达加油站附近,租乘周建刚的出租车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南周村停车后,以借用周建刚的手机为由,骗走600型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1,08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建刚证实被骗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品牌,并从照片中辨认出丁光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2、2002年3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丁光贤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停车场租乘陈斌铨的出租车,到钱江三桥附近停下后,以借用手机为由,骗走陈斌铨的800型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1,35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斌铨证实被丁光贤骗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品牌,并从照片中辨认出丁光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3、2002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光贤在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路口租乘李苗龙的面包车,到杨汛桥镇江南周村附近停下后,以借用手机为由,骗走李苗龙998型摩托罗拉手机1只,价值1,425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苗龙证实被人骗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品牌,并从照片中辨认出丁光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4、2002年4月29日近19时,被告人丁光贤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南周村租乘吴云华的三卡车,到夏履镇新苗幼儿园附近停下后,以借用手机为由,骗走吴云华3310型诺基亚牌手机1只,价值883.5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云华证实被丁光贤骗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品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5、2002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丁光贤在绍兴县钱清镇清兰大厦前租乘许华燕的面包车,到夏履镇后又到杨汛桥镇,以借用手机为由,骗走许华燕998型摩托罗拉手机1只,价值1,35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许华燕证实被丁光贤骗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品牌,并从照片中辨认出丁光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6、200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丁光贤住宿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王家塔村XX飞家,以其兄有充电器可帮助充电为由,骗走XX飞V66型摩托罗拉手机1只,价值1,62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XX飞证实被丁光贤骗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品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丁光贤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丁光贤共骗得各类品牌的手机6只,价值7,708.50元,案发后未退缴钱物。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骗走未成年人作要挟索取钱财,构成绑架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光贤无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情节,故其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光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