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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3-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时电声厂与海盐丰立电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嘉善天时电声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友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丰立电器厂,住所地海盐县武源镇庆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胤,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天时电声厂与被告海盐丰立电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业务关系,欠款亦是事实,但金额有误,除已付款部分外,现被告实欠原告应为26647.30元;同时,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使被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扬声器、高音等产品,规格和数量分别为4吋扬声器4000只、3.5吋扬声器2000只、2吋高音6000只,单价分别为5.10元、3.50元和2元,产品以样品为准,交货时间11月20日前,货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组织生产加工,自11月14日至26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交货4吋扬声器4008只、单价每只5.10元,计20440.80元、3.5吋扬声器2035只、单价每只3.50元,计7122.50元、高音6042只,单价每只2元,计12084元,合计价款39647.3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陆续付款计12847.30元,尚欠原告26800元。后因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通知单、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交货,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因双方就付款等事宜分歧较大,协商未果。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实际欠款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相符合等为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3.60元欠妥,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丰立电器厂欠原告嘉善天时电声厂价款26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295元,合计诉讼费140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