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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3-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孟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孟某乙。199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经常争吵,且被告有外遇,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孟某乙教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300元,并判令被告少得共同财产,多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孟某乙。1998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由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晓靖大酒店负债严重,加剧了夫妻间的矛盾,2002年10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遂破裂。2002年11月起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已被法院列入执行范围且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西塘警察署处警登记表、法院裁判文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而争吵,引起夫妻矛盾,而被告有外遇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由原告教育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该共同财产均已被本院列入执行范围且实际已全部清偿给各债权人,故在离婚诉讼中无处理之必要。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于部分债权人已作诉讼,而潜在的债权人也可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宜对此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贴付子女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证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沈某于2003年5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原告孟某甲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