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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3-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祖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辉,又名李江,农民。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辉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7日夜,被告人李祖辉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大云集镇,采用撬卷帘门方式进入江金贤所开的商店,窃得硬壳红中华59包,精品大红鹰4条,蓝软壳利群5条,红利群3条,白大红鹰56包,总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江金贤的陈述以证实其小店于2002年3月27日晚失窃香烟以及数量;2、现场勘查图以及照片以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3、手印鉴定书以证实现场所留指纹系被告人李祖辉;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5、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以证实被告人李祖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0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李祖辉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68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祖辉伙同他人于2002年3月27日夜在嘉善县大云集镇窃得香烟计价5100余元以及其系累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祖辉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祖辉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祖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三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