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3-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松桃县黄板乡高坪村**号。2003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1年1、9月夜,五次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8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周丽萍、朱瑛、陆根宝、成仁彪、邱志昻的陈述,估价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斌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周丽萍的饲料店,挖墙洞入室,窃得人民币150元,电吹风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190元。2、200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斌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凤桐药店,钻墙洞入店,窃得朱瑛的人民币1000元。3、2001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斌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621号中山商店,用螺丝刀挖墙入店,窃得店内的人民币500余元及200支装白壳大红鹰香烟1条、200支装绿色南京香烟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715元。4、2001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斌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185号四季副食品商店,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及香烟大红花1条、上游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680元。5、2001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斌至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17号“昂昂”商店,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余元及“五一”香烟1条、大红鹰香烟5包等各类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35.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周丽萍、朱瑛、陆根宝、成仁彪、邱志昂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有关经过情况;(4)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估价情况;(5)被告人陈斌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指认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交代有关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