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3-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玉兴与刘福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朱玉兴。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其。原告朱玉兴与被告刘福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刘福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兴诉称,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购买水泥楼板,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结帐,结欠原告楼板款为58430元,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无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楼板款5842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58430元。被告刘福其辩称,这些楼板款是1998年原告自己与工地签订合同的,业务是二人一起做的,当时讲好货款二人一起去讨。后来原告讲被告与工地熟悉,由被告出具一份书证给原告,工地上的楼板款由被告去催讨。这笔款至今尚未收回,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8年4月28日及7月13日以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名义与上海振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桥城乡建筑公司楼板加工承揽合同二份:证明所讼争楼板款系原、被告共同所做的业务。经��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期间,原、被告共同与上海方发生楼板业务关系。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结帐,被告刘福其结欠原告朱玉兴楼板款58430元,并由被告刘福其出具给原告朱玉兴书面欠条一份。被告刘福其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其与原告朱玉兴之间形成的是楼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进行结帐,并由被告刘福其出具欠条一份,其相互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楼板款5843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笔款不是被告所欠,而应由原、被告共同向上海方催讨,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兴楼板款58430元。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