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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3-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玉良与祝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姚玉良,农民。被告祝红弟,农民。原告姚玉良诉被告祝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红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被告于2002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红弟欠原告姚玉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