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3-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别名鄢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3年4月15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鄢某伙同张兴明、“小罗四”(在逃)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俞汇村俞东片西浜108号陈培良家,采用爬落水管、钻窗上楼的手段,窃得三星A188型手机一部、侨依牌衬衫一件以及现金1410元,总计价值25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鄢某辩解,起诉指控的三星A188型手机系张兴明、“小罗四”事后再去盗窃的,我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鄢某伙同张兴明(别名张二娃,另案处理)、“小罗四”(在逃)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俞汇村俞东片西浜108号陈培良家,采用爬落水管、钻窗上楼的手段,窃得三星A188型手机1部(价值1105元)、侨依牌衬衫1件(价值15元),以及现金1410元,总计价值25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培良的陈述,证明遭窃的时间、具体财物等相关情况;2、同伙张兴明的交代,证明当时盗窃的经过及偷到的具体财物等情况;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4、被告人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盗窃事实的交代,并能与失主的陈述及同伙的交代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伙同张兴明、“小罗四”盗窃时,窃得三星A188型手机1部,有张兴明的交代,并且被告人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对此作了供述,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就此所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