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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3-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2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02年12月21日晚,骑人力三轮车载客四人,由此向南横穿104国道绍兴县柯桥地段时,与该车道内由袁水停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张晓平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章行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骑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违章载客张柜钦、周金莲夫妇及儿子张晓平、内侄周晓海四人,从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北区骑向独山村。22时20分左右,当被告人潘某骑行的三轮车由北向南横穿104国道时,与该车道内由袁水停驾驶的浙D×××××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平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柜钦证实他们四人乘坐潘某的人力三轮车回独山租房途中,在104国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袁水停证实他驾驶的汽车在本车道内和人力三轮车发生了碰撞;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汽车右前角和三轮车左后轮接触;非机动车检验记录证实潘某无证骑行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晓平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潘某应负的责任;被告人潘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营运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在横穿机动车道时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交代态度虽较好,但无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要求从轻处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