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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法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3-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谭春叶、西安长安全聚德烤鸭店贷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谭春叶,西安长安全聚德烤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永杰,行长。被执行人谭春叶,住本市长乐西路**号。被执行人西安长安全聚德烤鸭店,住所地长乐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谭杰。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谭春叶、西安长安全聚德烤鸭店贷款担保一案,西安市公证处的(2003)西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交行西安分行对其未受偿的本金98232元、利息9264元及执行费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权利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4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九红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永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