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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3-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燕军与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钱燕军。被告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原告钱燕军(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借贷纠纷一案,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7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01年1月20日前付清该款,如情况不好,则在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款书一份,该借款书上写明:今公司向原告借款21750元,争取1月20日前付清,如情况不好,一定在2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1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偿还钱燕军借款21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杭州山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钱燕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梅代理审判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李敏娟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