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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3-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李明、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徐大华。被告李明。被告李彩琴。原告王玉林与被告李明、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华、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被告夫妇在2001年8月3日,因做生意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9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偿付违约金3180元。被告李明辩称,我与被告李彩琴是夫妻关系,借款是我们夫妻为做生意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需约期归还,违约金其实是利息。被告李彩琴未作答辩。原告王玉林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漰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因做生意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9月归还。被告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是我们夫妻为做生意暂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违约金是没有的,应该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原始凭证,被告李明对此无异议,其借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妇于2001年8月3日因做生意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同年9月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偿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夫妇因做生意暂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以无款还钱为由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李彩琴欠原告王玉林人民币2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二、被告应自200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