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3-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1993年8月9日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12月初至9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蓝色电讯专卖店、电讯电脑市场二楼星球通讯专卖店、远程通讯专卖店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3只,价值人民币6,530元。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初至9日,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以买手机为名,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次,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3只,价值人民币6,530元,销赃得款3,800元。2002年12月1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柯桥街道小马路电讯电脑市场二楼闲逛,被远程通讯专卖店店主金金娣发现,在其他人员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扭送柯桥公安分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缴赃款800元,从购赃人张建平处追缴赃款5,730元,合计6,530元,已分别发还了被窃人。具体是:(1)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柯桥街道蓝色电讯专卖店窃得波导G2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910元,销赃得款1,200元。(2)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柯桥街道电讯电脑市场二楼星球通讯专卖店窃得东信86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50元,销赃得款1,800元。(3)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柯桥街道电讯电脑市场二楼远程通讯专卖店窃得中兴81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70元,销赃得款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黄和珍、蔡银芬、金金娣分别证实3只手机被窃的时间和地点。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3只手机的品名、型号和价值。3、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张建平证实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3只手机,价格分别是1,200元、1,800元和800元。5、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和张建平处追缴的赃款已分别发还了黄和珍1,910元、蔡银芬2,250元、金金娣2,370元。6、被告人黄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