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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3-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江淮机械密封弹簧厂与嘉善联民化工机械密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东台市江淮机械密封弹簧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沙河村*组。诉讼代表人杨锦云,厂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联民化工机械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法定代表人沈善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台市江淮机械密封弹簧厂为与被告嘉善联民化工机械密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7日开始发生买卖弹簧业务,至2002年6月14日共计发生货款217452.5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3000元,尚欠货款64452.51元。2003年1月20日双方结帐时,被告无故要求原告降价,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就拒付尚欠的货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52.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弹簧业务,但被告确切的欠款额度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签收的送货回单进行对帐,另原告尚未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即时补开。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2、被告2001年度企业年检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及被告一股东名为张文强;3、2003年1月20日由被告股东张文强出具并签名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额为217452.51元,被告已付款15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并对证据3由张文强出具及张文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来源存在异议,认为是原告厂长从被告财务科私自拿的,而这份协议仅是被告股东张文强起草给财务会计的一份样式,上面所载明的数额及内容均不是事实,只是让会计今后以这样的形式与客户单位书写协议,并认为这份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经审理,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即供方)未签字,故协议未生效,该异议理由成立;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仅是被告股东张文强起草给财务会计的一份样式,上面所载明的数额及内容均不是事实,该异议缺乏可信度。因为如果作为协议样式,张文强没有必要将协议双方的实际名称及实际业务发生经过作详细表述,而且张文强也没有必要以自己的签名和签署日期来给财务会计作协议样式;另被告未对原告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以及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与协议内容不相符合等事项进行举证,因此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3,本院亦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8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弹簧,至2002年6月14日共发生业务总额217452.51元。2003年1月20日,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原商定货物价格下浮15%,即要求原告同意放弃货款32617.88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53000元,被告当日付清余款31834.63元。被告股东张文强就该内容出具协议一份,并在需方代表处签署了名字和日期。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要求,未在该协议签字。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提出的变更价款要求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原约定的价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4452.51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款属实,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帐未对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联民化工机械密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台市江淮机械密封弹簧厂价款6445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负责开具总货款的相应发票)。本案受理费2443元,诉讼保全费664元,合计31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