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3-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章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1999年开始,被告与多位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02年10月被告以避债为名长期离家,对子女及家庭不尽义务。今年3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婚外女性在外开房。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同厂工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2002年10月起被告经常离家,对子女及家庭缺少关心。200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及子女缺少关心,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只要夫妻间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