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3-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骏野,安徽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骏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皖C×××××解放牌货车从诸暨驶往绍兴,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地段时,被告人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由郑和源驾驶的浙D×××××大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货车上乘客陈三训死亡、大客车上乘客张连祥轻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骏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弥补受害方损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被交警查扣的情况下驾驶皖C×××××解放牌货车从诸暨驶往绍兴。17时50分左右,当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绍大线16KM+640M绍兴县兰亭镇谢桥地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必要距离而与同向前方由郑和源驾驶的浙D×××××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C×××××车上乘客陈三训因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浙D×××××车上乘客张连祥轻伤及另三名乘客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郑和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证人金萍证词佐证;2、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谢建波向公安机关报警;3、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概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前因违章超载驾驶证已被吊扣;5、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7、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张连祥的伤势程度;8、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证实陈冬根、彭家友、饶富财三人因车祸而多处软组织挫伤;9、肇事车辆定损协议书证实皖C×××××货车及浙D×××××客车的损失情况;10、被告人刘某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理应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的意见,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