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3-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国尧与孙水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尧,孙水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沈国尧,农民。被告孙水法,农民。原告沈国尧为与被告孙水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向被告孙水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尧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03年1月31日下午4时左右,我看见被告在挖我家落水管下面的墙脚,即上去阻止,但被告不听劝阻,且恶语伤人,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用锄头去扒被被告挖走的泥沙,被告即来夺锄头,并对我实施殴打,致我面部等多处受伤,右手小指被咬伤,经王坛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86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8元、误工费600元、陪护费80元合计1,5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调取的该所于2003年1月31日向沈国尧和孙水法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03年1月3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落水问题引起纠纷并引发打架的事实;2、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处方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绍兴县王坛延寿堂药店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右手指部被咬��,后在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元的事实。被告孙水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法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第1项证据,经审查二份笔录内容,均能较清楚地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且该些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第2项证据,经审查,该项证据中的2003年2月1日门诊收据三份、2月4日门诊收据一份、2月6日处方及延寿堂药店发票各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所记载的就诊内容相符,故对该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03年2月2日、2月3日的门诊收据各一份,因在病历中对这二次就诊情况并未记载,故根据病历与发票相一致的原则,对该二份收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诊断证明书,虽然在出具时间上存在瑕疵,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确认该诊断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故亦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50.67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1月31日下午四时左右,双方因相邻房屋的落水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用锄头去扒落水处的泥沙,被告即用手去拨锄头。原告于是伸手去拉被告胸部,被告即用嘴巴咬住了原告的右手拇指,双方发生打架,经旁人劝架后散开。此后原告到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房屋落水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纠纷进一步恶化并发展成打架事件,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嘴咬住原告右手拇指致其受伤,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这一过程中,也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消灭事端,却采取动手等行为引起双方打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本院已确定为550.67元,对其余无病历印证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虽未经法医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一星期较为合理,故根据200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同期农村劳动力人均年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6,986元÷365天×7天=133.98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不���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陪护费,由于原告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水法应赔偿原告沈国尧医疗费550.67元、误工费133.98元等合计684.65元的90%计61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22元,由原告沈国尧负担72元,被告孙水法负担1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