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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3-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吉夫与许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夫,许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1号原告冯吉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荣,农民。原告冯吉夫为与被告许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吉夫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吉夫诉称,199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除归还10,000元外尚欠3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荣辩称,1995年开始我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到1999年止我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01年2月,当时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徐炳良代我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我尚欠原告30,000元属实,但该欠款我与原告商量过分三年归还,每年10,000元,按照双方商量的归还期限现尚未到期,故原告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经济往来。截止1999年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01年2月21日当时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徐炳良代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欠款,现尚欠3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清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债务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债务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该30,000元分三年还清,现还款日子未到,原告没有诉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志荣应归还冯吉夫欠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其中被告已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来新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〇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