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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雅(娅)珍与柯国民、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雅(娅)珍,柯国民,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肖雅(娅)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武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云根,农民。被告柯国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法定代表人肖春富,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雪交,农民,系被告村党支书。原告肖雅珍为与被告柯国民、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山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月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永、徐云根,被告柯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何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雅珍诉称,被告何山村委因村内修理水库建设之需雇用了被告柯国民的挖掘机,在原告的承包山上进行开山挖掘,在挖掘过程中,原告因承包山上有大量树木急需清理,原告在征得被告何山村委主任的同意后,于2002年9月28日下午,赶到自己的承包山上清理树木,当时挖掘机刚好停止操作,但当原告弯腰清理树木时,挖掘机手在没有通知原告注意安全的情况下,突然逼向原告,致使原告被挖掘机撞倒而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绍兴第二医院近二个月的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9,000余元,但原告已构成伤残,然而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均不愿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5,94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5,548.80元。被告柯国民辩称,原告被柯国民雇用的挖掘机手撞伤事实,但柯国民系受被告何山村委雇用,约定挖一小时230元,故责任应由被告何山村委承担,柯国民无责任,且原告未经许可进入挖掘机作业现场,自己也负有一定责任。对于柯国民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作为补偿性质支付。被告何山村委辩称,何山村委与柯国民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用关系,现原告之伤系柯国民雇用的人员造成,因此责任应由柯国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何山村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山村委因村内外大塘水库需修理扩容,故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柯国民挖掘,柯国民提供了属其所有的挖掘机、雇用了无挖掘机操作证的挖掘机手开始对水库挖掘修理。2002年9月28日下午,原告未经许可进入挖掘现场清理承包山上的树木,被柯国民雇用的挖掘机手用挖掘机不慎撞伤。当日,原告被柯国民等人送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此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共化去医疗费27,765.67元(已剔除自理和无病历记载部分)。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伤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03年1月17日,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十级,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误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另查明,被告柯国民也无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书,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肖雅珍12,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嘱单,绍兴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法医出具的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柯国民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雇用关系的事实,其提供的2002年9月3日何山村委与柯国民签订的土地整理承包协议、2003年1月17日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均只证明了柯国民承包了何山村委的何山岭下的土地整理项目,并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关于外大塘水库扩容项目系雇用关系,且按照柯国民的辩称,何山村委雇用了柯国民、柯国民又雇用了他人,这一辩称不符合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柯国民与肖雅珍均对二被告系雇用关系陈述一致,但该陈述可能有损何山村委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能据此免除柯国民的举证责任,现柯国民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雅珍被被告柯国民雇用的挖掘机手因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撞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挖掘机手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挖掘机手系受柯国民雇用且正在执行雇用事项,因此挖掘机手产生的侵害责任应由被告柯国民转承担。柯国民辩称系受何山村委雇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自己无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山村委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其主要提供了2002年9月3日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整理承包协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对何山岭下的土地整理达成了承包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包含了外大塘水库修理工作,显与协议内容不符,但被告柯国民雇用他人为被告何山村委修理水库系一不争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柯国民雇用人员、提供设备,为何山村委修理水库,何山村委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意思表示的最终目的系将水库修理完毕,也即柯国民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人员独立地完成一项工作,何山村委接收的是该工作的成果而非柯国民提供的劳动力,因此二被告之间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在该承揽关系中被告柯国民与他雇用的人员均无挖掘机这种特种设备需具备的操作证,因此被告何山村委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柯国民无挖掘机操作证又雇用无操作资格人员挖掘且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雅珍陈述中讲到自己问过村长是否可进入现场,故对挖掘机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已经了解,现因无证据证明其进入作业现场已经允许,故其擅自进入挖掘机施工现场,致使损害发生,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国民应赔偿原告肖雅珍医疗费27,765.67元、误工费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034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16,434元,合计48,148.67元的60%计28,889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尚应支付16,389元;被告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148.67元的30%计14,445元;柯国民与绍兴县平水镇何山村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肖雅珍自负48,148.67元损失的10%。二、驳回原告肖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94元,由原告肖雅珍负担1,149元(已预缴500元),被告柯国民负担1,030元(已预缴200元),被告何山村委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