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盗窃罪薛某乙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原系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农民,原系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乙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薛某甲从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窃得价值6,294元的布料757米。2003年1月14日,被告人薛某乙明知这些布料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薛某甲一起租车将布料运往绍兴市火车站,在途中被抓获。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乙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某甲利用其在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植绒车间上大夜班负责植绒机上浆之机,趁人不备,采用从该车间内堆放的成品布偷剪布料后扔到公司围墙外,下班后带回自己租房的方法,共窃得各种布料757米,价值6,294元。得悉该公司职工吴太彬盗窃布料一事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薛某甲准备将所偷布料寄回贵州老家。在2003年1月14日早晨,被告人薛某甲要求被告人薛某乙帮忙,并告知被告人薛某乙这些布是盗窃所得。随后被告人薛某乙与被告人薛某甲一起将布料搬上由被告人薛某甲租来的三卡车,又一同随车前往绍兴市火车站。途中被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窃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缴,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