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小来根与钱中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来根,钱中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俞小来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明,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钱中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小来根为与被告钱中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期间因法医审查本案曾中止诉讼,于2003年2月9日恢复审理),并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来根的委托代理人喻建明,被告钱中炎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来根诉称,2002年6月5日早上6时许,原告及儿子与被告因搭花棚而引发争吵,平息后原告遂回到家中,此时,被告及儿子来到原告之子家中要与原告方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拍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02.55元。被告钱中炎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方在被告承租的田地里搭花棚引起的,同时因原告先用铁锹来打我,我夺下铁锹后才打原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早上6时许,原告及儿子在田地里搭花棚,被告不让,双方引发争吵,事态平息后原告及子遂回到家中,此时,被告及儿子来到原告之子家中要与原告方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别手持扁担与铁锹互相殴打,被告用铁锹拍打到原告头部等身体部位,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原告系外伤致头顶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884.05元(住院费中的自理费与护理费应当剔除),原告之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法医学审查后认为原告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30天,住院期间应予陪护。同时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钱伟安有关为由,撤回对钱伟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对俞萍、陈百兴、俞志梅的询问证人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人民法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有关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不法侵害所致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中炎应赔偿原告俞小来根医药费3,884.05元、误工费442.50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020.55元的90%计4,51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454元,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